董毅智:微信朋友圈的海外代购属于微商乃至电子商务经营者

作者:鱼爪创媒网 点击:337 发布时间:2021-05-06

近日,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律师在接受《新金融观察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微信朋友圈的海外代购属于微商乃至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为“海外代购满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提供服务’‘经营’的要件”。

董毅智表示,法律的滞后性是其本身的特性,在新行业产生后往往促使新法的出台,而每一部法律的出台背后都有一场博弈与取舍,电商法也并不特殊。

以下为报道全文:《电商法落地细则仍存争议》

在此之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制定出电商法案。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此次《电子商务法》以身试水时就难免会遇到一些阻碍,而眼前就有诸如如何界定电商经营者身份、如何判定是否为“零星小额”以及平台到底该承担多少责任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电商经营者身份争议

小君(化名)是一名银行职员,业余时间和朋友一起做了代购,偶尔在朋友圈推荐一些化妆品,用她的话来说就是“比较佛系”。提到即将落地的《电子商务法》,她表示:“不是很了解,只是听朋友提过一句。”据她介绍,做起代购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自己用着方便:“反正平时自己也要买,帮别人代购的话还能挣点零用钱。”

本次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提到,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针对该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界定,她也存有一些疑问:“我做代购只是副业,主要为了自己用着方便,平时不是经常推广,发过的朋友圈也只有朋友之间才可以看到,那我这种情况算不算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呢?”而对于这一问题,目前似乎还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在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看来,微信朋友圈的海外代购属于微商乃至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为“海外代购满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提供服务’‘经营’的要件”。

然而值得商榷的是,本条重点在于“经营活动”,并不是说消费者去国外帮朋友带东西就会被认为属于范畴内,而是在于其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经营活动”,认定标准可能需要参考盈利数额、活动次数、时间长短等,但目前,对于这方面的规定尚不明朗。

“零星小额”如何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中这一条款的表述变了三次,在草案三审稿中加入一个补充条款,即“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主体登记。

相关数据显示,淘宝上的个人网店大约占到70%左右,这一条款对其影响非常大。“零星小额”表述对于小卖家比较有利,可以包含淘宝的绝大多数小卖家,不用工商登记。

然而,“零星小额”等登记的豁免条款不够明确,条款并未规定“零星小额”的具体范围是多少。有业内人士认为,这可能造成过于宽泛而无法实现立法初衷的情况。

目前,就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影响而言,尽管淘宝并未公布需要登记的网店数量,但有研究人员表示,由于有对于“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三条与线下一致的登记豁免条款,以及三审稿中新加的“零星小额”交易豁免,对淘宝和市场的影响不大,可能出现此前传闻中“90%的网店面临非法经营尴尬局面”“网店纳税影响创业就业”“大量网店排队注册导致工商登记系统堵塞”等问题。有学者测算,可能仅有10%的网店符合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事实上,C2C电商也就是个人开的网店不缴税或少缴税的情况比较普遍。

与实体店相比,C2C电商2015年少缴税在436.6亿—614.33亿元之间;2016年少缴税在531.53亿—747.92亿元之间;课题组预测,2021年C2C电商少缴税数额可能会超过1000亿元。“这个数据计算是比较保守和谨慎的,包括小微电商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已经考虑在内了。”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此前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平台责任博弈

在电商法立法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认定曾引发关注,直至今日业内对此依然存有不小的争议。

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四审稿将电商法第三十八条“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的“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为此,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四审稿中平台所承担的责任过轻。

而在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电商法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终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对此解释道:“原来写的是‘连带责任’,这次提交的草案又改为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作为常委会委员,我都不赞成,怎么能叫‘相应的补充责任’呢?但是大家提了意见之后,最后又改为了‘相应的责任’,把‘补充’去掉。别看就是两个字,但是从‘连带责任’到 ‘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这中间就体现了博弈。因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对于这一博弈的结果,一些业内人士持有不同的看法。

“既未采取连带又不选择补充责任的做法,实际上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处在更加弱势的状态,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时,本条并不能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无法平衡维权成本与结果,事实上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打击消费者维权积极性。”董毅智对新金融记者表示,本次电商法对“相应责任”的认定非常模糊。

同时,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超强告诉新金融记者,如何准确理解“相应责任”是如何准确理解法条规定的电商平台责任的关键。“‘相应责任’并非是法律概念,在该处的法条语境中,可以理解为包括连带责任,替代性责任,补充责任等。”

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若属于条款适用的必要条件,是不是意味着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审核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董毅智表示,法律的滞后性是其本身的特性,在新行业产生后往往促使新法的出台,而每一部法律的出台背后都有一场博弈与取舍,电商法也并不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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